醉酒死亡后,家属要求店家赔钱合理吗?丨快评_天天热讯
日前,媒体报道了一桩醉酒死亡事件。2021年3月27日,云南昆明,钱某和几名朋友在家喝酒打牌至次日凌晨,28日与朋友在家午饭喝了白酒,午饭后前往酒吧打牌喝酒至傍晚,晚上又应朋友之邀前往烧烤店继续喝酒。朋友在见钱某喝醉后将其送回家。
随后,钱某死于急性乙醇中毒。钱某家人遂将经营烧烤店的张某告上法庭,认为其无限制地售卖酒水,眼看消费者在店里醉酒而不予制止、劝诫、救助,要求赔偿14万元。法院认为:张某作为烧烤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判决其赔偿钱某家人经济损失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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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钱某家人起诉的是烧烤店老板,而不是与他一起喝酒的朋友,这显得“很够朋友”。
依据逻辑一致性,假定外人与钱某醉酒死亡有因果关系并有某种责任,显然,店家的“因果强度”及责任不至于大过同饮的朋友,岂有越过酒友要求店家负责的道理?或有人说,虽然朋友的责任大过店家,但钱某家人考虑情面放过朋友而不放过比较疏远的店家,有何不可?问题在于,如果钱某家人考虑情面或习惯法不好意思让较强因果的朋友负责,为什么又抛开习惯法要求较弱因果的店家负责呢?还不是因为跟店家翻脸的成本较低嘛。
故而,这一案件或是习惯法同成文法与司法实践冲突的一个样本。
从逻辑的角度看,是一系列因素构成的“充要条件”最终导致了钱某死亡。站在上帝视角,如果干预任何其中一个因素,如朋友、店家或任何一个陌生人阻止他饮酒或他自觉不喝了,最终他都可能会活着。但是,逻辑因果关系不能与法律因果关系划等号。我们显然不能从“谁有能力改变结果而不改变”这一原则划定法律责任。
划定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权利,看且只看外人有没有对当事人侵权。
醉酒死亡的民事索赔案件,依据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两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5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71条)。
一些案例,判同桌饮酒或劝酒的要承担责任,认为这些人有积极作为,即劝酒了;甚至有判所有同桌人承担责任的,认为这些人消极不作为,即没有阻止死者饮酒。
上述案件又是一个突破,判店家承担责任,认为店家消极不作为,眼看消费者在店里醉酒而不予制止、劝诫,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实践中的问题则在于,店家有义务注意到一桌饮酒人中有醉酒的吗?即便一桌有人醉酒,另有人要求加酒,店家有义务拒绝卖酒吗?也许想喝酒的是没醉的那些人呢。
“充分的注意义务”一词在民法典中并不存在。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只是某些特别法中,如保险法中有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法中有董事的注意义务。不过,在法理学中,有关于“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讨论。上述判决中,“充分的注意义务”到底是哪一种,需要达到多大的强度?
在喝酒这件事上,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人最充分地知道自己的健康状况、有没有隐疾、有没有服用不宜饮酒的药物、酒量有多大等,然后自主决定饮不饮、饮多少。任何外人,包括朋友与店家,对当事人这些信息的了解肯定是有限的,也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故而,从信息与权利两个方面,把醉酒后对自己、对他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完全归责于本人,是最为自然、最为合理的。
而且,援引民法典上述两条让酒友与店家承担责任,看似有法可依,但会与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产生原则冲突。该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醉酒者既然对他人造成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说明法律认为他们能够自负其责。醉酒死亡,是对自己造成损害,推定一个成年人能够预见,为何本人反而不用自负其责?一定要说侵权,只能是自己侵自己的权。要外人承担责任显然与第1190条的精神有悖,因为假设一个人与朋友同桌饮酒,喝醉后造成他人损害,朋友要不要也对此负责呢?
在这个意义上,一个人醉酒死亡,判定同桌人或店家因为没有阻止他喝酒而要承担责任,或是对民法典上述两条的错误适用。因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喝多少酒是他自己的权利,同时自负其责。
当然,某个人醉酒了,同桌人或店家当承担合理的照看义务,应通知家人来接或送他回家,情况紧急时送医或叫救护车。如果没有尽合理的照看义务而导致醉酒人受伤或死亡,这些人就应该负上一些责任。因为当事人醉酒后失去意识,独自行动会面临危险,分配给同桌人或店家合理的照看义务是必要的。
总之,法律与司法实践应尽可能让有完全行为能力者自负其责,这既符合自然法与习惯法,也有利于人与人之间信任、友爱及社会资本的积累。如果每个人都不用自负其责,责任被转嫁到亲友与旁人身上,那就会织成一张人人不能自负其责、人人由他人对自己负责同时人人又对他人负责的连锁责任网络,最终导向一个失去个人权利与责任边界的无限责任社会,这不好。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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